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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連長以部隊名義花5萬招待費 卸任后無人買單

      來源:亞心網(wǎng)-- 2011-02-16 10:37:22 字號:TT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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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石河子某團一連隊領導以單位名義將單位房屋出租后,花費巨額招待費折抵房租。該領導卸任后,近五萬的餐費誰來承擔?該領導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?此爭議經(jīng)兩級人民法院審理,最終有了結局。

        2006年11月,石河子市民穆勇從李華處接手一家餐廳。這家餐廳的房屋所有權屬于石河子某團場一連隊所有。

        之前,李華曾與該連隊簽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,約定:李華租用連隊門面房,租期為五年,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11月止,房屋租金每年1.5萬元。

        這份房屋租賃合同,由該連隊連長常慶簽字并加蓋了連隊印章。

        李華經(jīng)營餐廳近一年,于2006年11月將餐廳轉讓給穆勇。雙方在轉讓協(xié)議中約定,經(jīng)營期限沿用李華與該連隊的租賃合同。該連隊連長常慶也在轉讓協(xié)議上簽字并注明,“餐廳租金用于招待費用”。

        穆勇經(jīng)營餐廳期間,常慶以連隊名義在餐廳招待用餐,累計消費達4.9萬余元。

        2008年8月,常慶離職后,連隊要求穆勇交回租用的房屋,新任連長周星以連隊名義把房屋租賃給另一個體業(yè)主習華玉,雙方簽了為期二十年的房屋租賃合同。

        合同期未到,房屋被強行收回,穆勇認為,他與該連隊簽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,連隊將房屋另行租給他人,屬違約。在找到該連隊爭辯無效之下,2009年4月,穆勇在氣憤中將連隊所屬團場和連隊原連長常慶告上法庭,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,同時要求團場返還其租金2.5萬余元;并賠償違約金及損失1.5萬余元。

        此案經(jīng)過兩級法院審理,判決不同。

        一審判決:協(xié)議未到團場違約,賠償穆勇?lián)p失

        法庭上,團場認為,穆勇從未向連隊支付過租金,因此不存在返還租金問題。穆勇未向連隊交付租金,連隊將房屋租給別人也不構成違約。常慶個人在穆勇的餐廳簽單消費,未經(jīng)團場授權,因此不是職務行為。常慶沒有將餐費抵銷租金的權利,餐費應由常慶個人承擔。

        常慶也當庭辯解:我任職期間與李華、穆勇的租賃合同往來都是職務行為,餐費折抵租金也是根據(jù)連隊當時的經(jīng)濟現(xiàn)狀決定的,受益人并非我個人,因此產(chǎn)生的法律后果不應由我個人承擔。

       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審案認為:連隊與李華簽的房屋租賃合同有效。李華經(jīng)連隊同意,將房屋轉租給穆勇,該轉租行為也合法有效。常慶與李華及穆勇簽合同的行為是代表連隊的職務行為,而連隊又不具有法人資格,故由此產(chǎn)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團場承擔。雖然團場未授權常慶以餐費折抵租金,但鑒于常慶的特殊身份,致使李華、穆勇均相信其行為代表團場。

        穆勇未交租金違約 餐費另案主張

        法院認為,因穆勇的租賃合同僅履行了19個月(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),已發(fā)生租金2.3萬余元,而團場在穆勇處的就餐費已達到4.9萬余元,故在雙方的租賃合同解除時,團場應將餐費折抵的多余租金2.5萬余元退還穆勇。團場與穆勇的協(xié)議未到期,卻將房屋出租給他人,此行為構成違約,團場應向穆勇賠償違約金及可得利益損失。

       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:穆勇與團場的房屋租賃合同解除;團場給付穆勇剩余租金2.5萬余元、賠償穆勇違約金及損失9833元。

        二審判決:穆勇未交租金違約,餐費另案主張

        對于一審判決,團場不服,并于2010年8月向農(nóng)八師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。

        團場堅持認為,常慶擔任連長期間只能在職務范圍內(nèi)行使權力。個人用餐簽單,未經(jīng)團場確認時只能由其個人承擔,個人消費與職務行為無關。團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決。

        二審法庭上,穆勇辯稱:常慶作為連長,多次以連隊名義到我餐廳招待用餐,使我有理由相信常慶代表的是團場。我請求維持一審判決。

        常慶也堅持認為:我是履行職務行為,原審判決正確。

        對于“常慶用經(jīng)手的餐費折抵租金是否是履行職務的行為”這一焦點,農(nóng)八師中級人民法院認為:常慶與穆勇約定用餐費折抵租金,并多次在穆勇經(jīng)營的餐廳就餐消費,該行為未經(jīng)團場的授權,且該餐費數(shù)額較大,也未入連隊財務賬,因此,用餐費折抵租金的約定無效,由此產(chǎn)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常慶個人承擔。

        農(nóng)八師中級人民法院認為,因穆勇從未向團場交過租金,實際主張的是常慶就餐消費折抵租金后的餐費,穆勇的此項請求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,本案是房屋租賃合同糾紛,對于穆勇主張的餐費,因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,應當另案主張。

        近日,農(nóng)八師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:穆勇與團場間的房屋租賃合同解除,駁回穆勇的其他訴訟請求?!?文中人物均為化名)

        法官說法

        農(nóng)八師中級人民法院法官: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常慶用經(jīng)手的餐費折抵租金是否屬履行職務的行為。

        我國《民法通則》規(guī)定:“企業(yè)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(jīng)營活動,承擔民事責任。”依其規(guī)定,企業(yè)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從事企業(yè)的經(jīng)營或與經(jīng)營有關的行為是職務行為,企業(yè)法人方承擔民事責任。本案中,常慶作為團場下屬連隊的連長,他與穆勇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是履行職務行為,該合同合法有效。因連隊不具有法人資格,其法律后果應由其法人即團場承擔。

        常慶與穆勇約定用餐費折抵租金,其后他多次在穆勇經(jīng)營的餐廳就餐消費,該行為事前未得到團場授權,事后也未經(jīng)團場認可,且該餐費數(shù)額較大亦未入連隊財務賬,因此,常慶與穆勇約定用經(jīng)手的餐費折抵租金的約定無效,由此產(chǎn)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常慶自己承擔。

        因本案是房屋租賃合同糾紛,主要解決房屋租賃合同是否解除、穆勇是否超付租金及違約問題。因穆勇從未向團場交租金,先行違約,所以團場有權解除合同。穆勇主張賠償違約金和可得利益損失的請求不能成立。對于穆勇主張的餐費,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,可另案起訴。

        合同中還約定:如連隊違約提前收回房屋,應按當年合同總租金的50%向李華支付違約金或折抵租金。若支付的違約金不足彌補李華損失的,連隊還應承擔賠償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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